著作財產權
第三章第四節
第22條
1.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
2. 著作人專有以錄音、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
1、2 項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,或合法使用著作,不適用之 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、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
包括網路瀏覽、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
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
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
第23條
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
第24條
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
第25條
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
第26條
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、音樂或戲劇、舞蹈著作之權利
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
第27條
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
第28條
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
第29條
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